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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署公告第44、45号:跨境电商出口与进口商品退货新措施
发布时间:2020-03-31浏览次数:83
优化促进跨境电商措施背景

3月19日,海关总署推出的“50条措施清单”,其中有3条与跨境电商相关,旨在促进跨境电商业务发展,优化“跨境电商优化申报、简化查验、复制和优化退货等管理措施”,该相关措施对于跨境电商又是一次利好!

其中一条措施如下,


对此,3月27日与3月28日,总署先后发布第44号公告和第46号公告(更新公告号第46号),就该政策的监管措施进行了明确。


简读一、跨境电商出口商品退货
3月27日,海关总署发布2020年第44号公告《关于全面推广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商品退货监管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原文后随附):
【简读如下】

   1、明确三类企业主体可以向海关申请开展跨境电商出口商品退货业务,包括:

   (I)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II)特殊区域(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跨境电子商务相关企业

   (III) 特殊区域内跨境电子商务相关企业委托的报关企业


   2、开展退货的范围

   1)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的退货业务

   2)跨境电子商务特殊区域出口的退货业务 

   3)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商品的退货业务


   3、退货要求

   1)可对出口申报单所列全部或部分商品申请退货,应保证退货商品为原出口商品。

   2)退货商品可单独运回也可批量运回

   3)退货商品应在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退运进境



   

   简读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退货

   3月28日,海关总署发布2020年第46号公告《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退货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原文后随附)


  【简读如下】

   1、明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开展退货业务,应保证退货商品为原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


   2、退货企业可对原进口申报清单所列全部或部分商品申请退货。


   3、退货企业在进口“申报清单”放行之日起30日内申请退货,并且在《申报清单》放行之日起45日内将退货商品运抵原监管场所或特殊区域的,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消费者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原文随附如下(转自海关总署网站):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44号(关于全面推广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商品退货监管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便利化,帮助企业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使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出得去、退得回,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业务健康快速发展,海关总署决定全面推广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商品退货监管措施。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特殊区域(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跨境电子商务相关企业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简称“退货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跨境电子商务特殊区域出口、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商品的退货业务。

  二、申请开展退货业务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特殊区域内跨境电子商务相关企业应当建立退货商品流程监控体系,应保证退货商品为原出口商品,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退货企业可以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清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所列全部或部分商品申请退货。

  四、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货商品可单独运回也可批量运回,退货商品应在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退运进境。

  五、退货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

  2020年3月27日


§§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4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退货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便利化,帮助企业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优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退货监管,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相关政策规定,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退货海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

  一、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简称“退货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开展退货业务。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应保证退货商品为原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退货企业可以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内全部或部分商品申请退货。

  三、退货企业在《申报清单》放行之日起30日内申请退货,并且在《申报清单》放行之日起45日内将退货商品运抵原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消费者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四、退货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海关总署2018年194号公告有关内容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

  202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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